【“当代印度妇女研究热点问题”专栏】陈义华 | 当代印度妇女财产权法规考察——从殖民时期到后殖民时期的历时演进
时间:2017-05-10   作者:

摘要:印度妇女为争取财产权与保守势力进行了旷日持久艰苦卓绝的斗争,但收效甚微。由于宗教的多样性,印度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具有强制性的民法。每个宗教社区都有基于各自习俗与惯例的权属人法,而各个部落的物权法则受制于更为古老的习俗。更为复杂的是,印度采取联邦体制,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物权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邦政府可以按照自己的权属人法执行裁决。除少数例外情况,印度的各级法院一般拒绝以联邦宪法的标准来衡量各个不同社区的权属人法,更不愿意推翻明显的违宪行为,以避免宗教、民族以及地域冲突,引发不必要的困扰。这些都决定了印度妇女要取得平等的财产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印度妇女的财产权状况非常复杂,影响她们财产权的因素包括:她们所属的教派社区、她们所居住的地域、是否是部落民出身、婚姻状况、配偶健在与否、配偶过世之后有无子女以及是否改嫁等等。也由于这样复杂的社会环境,长期以来,印度都没有全国适用的法律或法规对妇女的财产权做出统一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造成这一状况背后最主要的因素是教派差异[1](P250),但就笔者看来,除宗教因素之外,语言、种姓、地域、族群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印度各政治势力之间的相互掣肘也是重要元素。总之,直到1956年印度教社区①(Hindu Community,实为印度本土宗教社区,见下注,后文该术语所指相同,将不再标注)才通过了一部适用于全国印度教社区的物权法。同一年,基督教②社区整合各部落惯例法,借鉴英国社会的物权法体系,出台了自己的物权法,而伊斯兰教无论是逊尼派还是什叶派到目前为止则还没有就继承法达成一致。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印度宪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按照不同教派本文以教派③社区来考察当代印度妇女的财产权,希望对相关议题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这里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当代印度的各种法律法规,包括各种物权法与继承法,甚至也包括印度宪法,主要以殖民时代的法律为基础,因此要了解当代印度妇女的财产权问题,就必须回到殖民时代的相关法律框架中去。

一、印度宪法关于平等权利的规定

     印度宪法承继自英属印度宪法,其法律制度规定之完备,框架设计之精细,在第三世界国家是罕有的。后殖民时代印度宪法继承了英属印度宪法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宪政意识,并在英属印度宪法第15条的基础上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禁止任何基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联邦内各邦不得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者上述之一种歧视任何公民;任何公民不得因为他们的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上述任何一种被禁止、限制,或者被附加条件享有下列便利:(a)进入商场、餐馆以及公众娱乐设施;(b)使用水井、水窖、澡台、道路以及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出资维护的公共场域”④。

      独立之后,印度政府成立专门制宪委员会,由印度“贱民”领袖比姆拉奥·拉姆吉·安贝德卡(Bhimrao Ramji Ambedkar)领导。他贯彻无差别公民主体原则的同时,也在后殖民印度的法律条文及其增补与修正条款中规定了一系列可以差别对待特定国民群体的状况,比如印度宪法第14、15条在所谓平等权利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一系列条款,规定各邦可以自行为妇女、儿童、表列种姓以及表列部落等制定特别条款;同时补充条款还规定印度各级大学、政府机构、国营企事业单位都应该为少数教派、低种姓、部落群体以及女性保留一定席位。这一补充条款在印度引起很大争议,而且到今天依然经常发生要求修改这些条款的群众示威运动。然而,印度多数知识精英认为,从表面上看,印度后殖民时期宪法的差异化处理“好像违背了宪法的平等精神,但实际上只有这种差异化规定才能够适应印度社会不同社区现实存在的巨大差距,最终真正达到权利平等”[2](P65)。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以西方所谓“公民社会”的概念来理解后殖民印度。这里我们可以借助帕萨·查特吉(Partha Chtterjee)所谓“政治社会”⑤的范畴。在这种所谓“政治社会”当中,社会底层大众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落后于整个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被抛在现代与前现代社会的中间灰色地带。在这种状况之下,这些边缘群体无法完全理解现代国家机构的运作及其逻辑,因此无法以现代政治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诉求,无法以各种现代政治机构与组织为工具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必须以“例外”原则来保障他们的利益,虽然这样做完全不合现代民族国家的运作规范。

      除了底层大众,在印度特殊文化背景之下,长期被禁锢在家庭中的妇女显然是利益受损最为严重的群体之一,因此印度国家宪法专门规定了妇女享有受到特别保护与专属优待的权利,以消弭她们在历史上由于性别所被给定的不利位置。印度宪法对于妇女权利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第14、15条以及补充条款之外,第21条还特别规定保障妇女的“基本生存权”。这一条对所谓“基本生存权”做了非常广泛的界定,不仅仅将充足的食物、干净的空气、可饮的水源等基本生活资料的获取作为妇女的基本生活权利,而且还包括了所有让生活有意义的权利,比如接受足以维持生计的基础教育与工作机会以及身心健康保障等方方面面的权利。在所有这些权利之中,居住权更是被列为妇女基本生活权利中的最优先事项,但是它没有提到妇女的财产权问题。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印度宪法只是基本大法而不是权属人法,因此印度妇女不可能拿它来主张任何具体的权利,也无法让法院以它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但是印度宪法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客观上有利于各个教派社区以及各邦在制定权属人法的时候依照公平、公正与公义的宪法原则照顾到印度社会各类边缘群体包括妇女的权利。宪法的指导原则成为新独立的民族国家的良知,也能够被创造性地用来解释各邦甚至各宗教社区权属人法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印度社会可能出现的针对妇女的歧视或不公。

然而,正如上面提到的,虽然宪法强力规定边缘群体包括妇女的平等权利必须得到保障,但是它毕竟只是一部根本大法,无法对于印度妇女的各项权利包括财产权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印度妇女的平权之路依旧漫长。在下面的文章中,我们将以教派为线索,结合一些判例来呈现印度妇女财产权问题的困境与症结,希望以此帮助大家了解印度妇女财产权的基本状况。

二、印度妇女财产权问题探究

(一)印度教妇女的财产权

     印度教妇女财产权的界定是一个高度复杂的问题,除了前面提到的如教派、地理区域、她在家庭中的地位以及婚姻状况之外,还取决于财产的性质,即要看财产是家庭成员继承而来的还是夫妻共同劳动获得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等各类情况而定。1937年由英印当局主导的印度教继承法出台,这是印度历史上第一部现代继承法。在此之前印度教社区在继承权问题上遵循印度教惯例法或者传统习俗。由于印度教惯例法以及传统习俗直到今天依然极大地影响着印度的物权法,因此我们有必要大致了解一下印度教惯例法的相关规定,以更加精确地描述当代印度妇女的财产权状况。

      印度教惯例法或习俗虽然各地可能稍有差异,但一般来讲,印度教徒在财产权问题上依照地域差异有不同的惯例法:孟加拉邦及其邻近地区的印度教徒遵循达雅巴戛(Dayabhaga)权属人法,孟买以及邻近地区的印度教徒依循马屿卡(Mayukha)权属人法,西北部地区的印度教徒主要遵循康坎(Konka)-古吉拉特(Gujarat)权属人法,南部喀拉拉邦的印度教徒主要遵循马鲁马卡塔亚(Marumakkattayam)权属人法,而在北部地区的印度教徒则遵循密塔夏拉(Mitakshara)权属人法⑥。这些惯例法的依据来自于印度教的诸多经典,因此外人看起来大同小异,但由于对于宗教经典阐释的差异性存在,因此其中的规定还是有细微差异的。

     在印度教五大惯例法当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密塔夏拉权属人法,因此本文将以它为例来谈谈印度教惯例法对于妇女权利的规定。印度教密塔夏拉权属人法系区分祖产与非祖产,同时它也在继承权条款中设定了“共同继承人”这样一个法律主体。共同继承人的成员由财产拥有人及其下两代男性继承人组成。每一个符合此规定的男性成员自出生之日起就自动成为共同继承人的成员之一。这意味着,共同继承人成员所占财产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其份额会随着新的男性成员出生而减少,也会因为现有男性成员的死亡而增加。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要求分割出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一旦分割完成,以后其原先所在的共同继承人组织的财产的增值或者损失都将与他无关;同时以他为核心,新的共同继承人集团也就产生了:分割到财产的成员以及他的下两代男性,又形成一个新的共同继承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继承人名下财产的份额,只与继承而来的财产及其增值的部分有关,而与其中成员依靠自身力量获得的财产无关。也就是说,单个共同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会混入共同财产之中进行再分配。

     事实上,一个男孩自一出生就立刻削弱了他长辈的权利,因为每个共同继承人无论老幼,在不可分割的整体中享有平等的份额,并且与财产所有人在世与否无关;在我们通常的理解中,财产继承权只有财产所有人去世之后,权利人才可以依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从死者手中获得财产所有权,而且一旦财产权转移完成,继承者就对财产拥有绝对处置权。在密塔夏拉权属人法中,印度教女性没有财产继承权,但也有例外情况:一是惯例法规定丈夫去世之后,其妻子结婚的时候从夫家获得的礼物以及从娘家获得的嫁妆都归其遗孀所有;二是惯例法也规定,如果丈夫去世所遗留财产以土地形式存在,同时寡妇又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她就有权分享土地收益,但她们并不享有土地的处置权。

      1937年,殖民当局整合印度教社区原有惯例法,出台了印度历史上第一部适用于全印度教社区的权属人法。该权属人法第一次正式赋予印度教寡妇财产权,也就是无论寡妇是否有生活来源,她们都可以如丈夫其他直系亲属一样继承亡夫的遗产,但它延续了之前的有限财产权概念,即她可以享有这些遗产带来的收益,却并不对它享有处分权,一旦改嫁或者离世,其份额将纳入再分配,归其亡夫的直系亲属继承。印度学者在研究相关历史档案后指出,在当时,“由于妇女几乎都是文盲并且信息闭塞,实际上她们对于这些法律条款一无所知,在丈夫去世之后听任夫家的人摆布,因此多数时候她们的有限继承权也无法得到保障”[3](P821)。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无疑是可靠的,因为即便在今天广大农村地区,甚至也包括都市中的贫民窟社区,妇女的受教育程度依然很低,识字率不超过30%,不及男性一半[2](P71)。在她们不识字又无法抛头露面获取信息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想象她们会受到怎样不公正的待遇。

      1956年,独立后的印度颁布了有史以来第一部依据现代宪政精神而制定的印度教继承法。该继承法在前言中就开宗明义地提到将依据自由平等的宪政精神解决物权领域的种姓与性别不平等问题。因此可以说,1956年继承法从讨论到立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印度社会改革的过程。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是印度教社区的第一部继承法。有学者指出,“虽然该继承法吸收了印度教密塔夏拉和雅巴戛权属人法,同时也部分采纳了南印度原先母系社会统治下的马鲁马卡塔亚权属人法,但是1956年继承法在立法精神上却与1937年的印度教权属人法有着本质区别,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宪政精神”[4](P103)。这种看法无疑是有道理的,比如原来赋予寡妇的有限财产权被修改为无限财产权,即寡妇对于自己继承的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此外其他妇女群体,无论其结婚与否,都被赋予了完全的财产权,而且寡妇的权利得到特别强调;“同时继承”原则被引入,赋予了女性与其他同辈男性同样的继承权等等。这些都是民主宪政精神的体现。

     在1956年的印度教继承法中,密塔夏拉权属人法的所谓共同继承人组织被保留。也就是说,财产所有人及其往下两代人,无论男女,都将获得共同继承人身份。并且法案还规定,改嫁、改宗与贞洁与否不再作为是否拥有继承权的前提。有趣的是,在原来密塔夏拉权属人法的所谓共同继承人制度下,个体必须在出生之后才会自动成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员,但是1956年的继承法则承认在孕权属人的权利,也就是无论其是男是女,在子宫开始他们就拥有财产权,除非他们中途流产。这些规定甚至考虑到了遗腹子的财产权问题,实际上也是对于寡妇财产权更加全面的确保,无疑是印度社会立法精神的巨大进步。

      不同寻常的是,1956年继承法的第14条明确宣布1937年物权法有关“妇女不得以无限所有者身份获得乃至掌握财产的权利”的规定无效,同时宣布自法案颁布之日起所有妇女的有限财产所有权自动转化为完全所有权。有学者指出这是违背现代宪政精神的,因为“这个条款打破了立法的一般原则即法不溯既往的原则”[5](P1425)。笔者认为,既然印度宪法规定了所谓“例外”原则,因此1956年的这一规定其实并没有违背宪法的总体精神,而且它也对妇女遭受的不公正现状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法律同时以但书的形式指出,如果财产是妇女获得的礼物,或者其他以有限财产权为前提,依据遗嘱、教规、命令、奖励等获得的财产,则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由于这一但书表述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印度教继承法第14条的法律效力。

      由于印度沿袭了英国的判例法传统,因此在考察法律规定之外,我们也要注意到那些后来作为判案依据的一些判决案例⑦。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可能只制定出了一些原则性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某一个案件的时候,应该依据特定案情以及相关法律条款所体现的实质立法精神,给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决。判例法最主要的原则是“遵循先例”,也就是说,法院在进行相关案件审理的时候必须要参照过去的判例;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地方法院再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不因循旧例,直到将来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印度妇女财产权的判例最为人所知的是1963年的所谓“奥斯判例”,因为这个诉讼判例为印度教继承权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做了更加清晰的界定,并以此保障了奥斯的财产权[4](PP143-151)。在这个案例出来之前,由于印度教继承法第14条表述的模糊性,法院为保障妇女的权利基本均采用了宪法所规定的“例外原则”,但是判决结果却是千差万别。“奥斯判例”的裁决不仅仅给法院后来的判决提供了一个案例,而且它在判决中使用的表述后来也成为了维护妇女权利的专业法律术语,同时它也否决了阻碍妇女权利实现所规定的但书,废除了传统上为剥夺妇女权利所设置的各种前提条件。

      这个案例的起因是寡妇奥斯(V. TulasammaOrs)起诉亡夫的哥哥热地(V. Sesha Reddi)企图剥夺她的财产权。奥斯的丈夫在生前与其哥哥为财产的共同继承人。丈夫死后,奥斯继承了其丈夫生前财产的份额,但她只是享有其中有限的权益,并且也没有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依照约定,奥斯改嫁或者死后,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将再次回到夫兄手中,那样她的子女最终将一无所有。在1956年印度教继承法案生效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奥斯不仅仅保有财产的所有权并且拥有最终处分权。奥斯依据这条法律向夫家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出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但遭到夫兄的断然拒绝,他的依据是,在家族达成的约定中,奥斯只享有有限的财产权,并且她自己也签字确认了,因此不能够扩大为财产无限所有权,符合印度教继承法案第14条但书中规定的情况。然而,印度最高法院驳回了奥斯夫兄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奥斯的无限权利主张。

      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否决了继承法第14条但书所附加的内容:印度教继承法规定丈夫有养活妻子的义务。在丈夫去世的状况之下,他本人名下或者他在所在家族的名下拥有财产,法律就会支持其遗孀获得其中的份额。也就是说,在涉及女性生计问题的时候,任何事先的约定都将失去效力,无论女性最终签字确认与否。也就是说,在涉及女性生计的问题上,女性的财产权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的,女性忠贞与否、改嫁与否都不影响她们的这项权利。法院在判决书中似乎画蛇添足地提出,“即便奥斯没有提出上诉,法院如果获知情况,也会指定公诉人帮助她获得事关生计的财产权”[4](P149)。这一似乎画蛇添足的表述后来也成为维护妇女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依据。这个案子的审理也明晰界定了印度教继承法案第6条补充条款的所谓共同继承人。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共同继承人之一死亡,法律裁定其财产份额转移给其遗孀奥斯,这意味着女性获得与男性同样的共同继承人地位。上述裁决的案例所依据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对1956年继承法深有研究的印度学者指出,“虽然一九五六年印度教继承法案对于原有继承规则进行了革命性变革,但是在处理妇女财产权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公平的状况,其中最大的不公平在于它对于女性共同继承人权利的最终实现所设置的重重障碍”[6](P192)。不得不说,印度学者的观察是犀利的,比如印度教继承法第6条补充条款之23款规定“共同继承人在完成财产分割之后,其下两代人包括女儿都将成为新的共同继承人团体的成员,但是,如果继承的财产涉及房屋的时候,女儿就无权提出分割要求,同时在房屋分割之前她们也无权居住。只有男性继承者分割并析出他们的份额之后,女儿才有权在此居住,同时如果涉及房屋她们也没有最终处分权”。这条但书将房屋作为例外情况来处理,剥夺了女性在这一类财产上的完全所有权,而且法律将男性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分割作为女性财产权实现的前提。这项规定为男性肆意侵犯女性财产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口。

      印度不少知识与政治精英相信,只要累积足够多的判例,印度即便不完成修法,也可以最终有足够的案例来保障妇女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然而,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指出“印度社会文化高度多样化,继承权涉及的财产与转移方式过于复杂,依靠案例最终无法有效解决现实中的诸多问题”[4](P137)。这样的担心有一定道理,比如奥斯的诉讼案例仅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因此作为判例有着自身的局限性。印度各个邦试图改变这种状况,比如南部的五个邦,包括喀拉拉邦、安得拉邦、马哈拉施特拉邦以及卡纳塔克邦已经通过修正案,对女性的财产权做了更加明晰的规定。除了喀拉拉邦以外,上述四邦的法律规定,女儿将和儿子一样一出生就会获得共同继承人的地位,和儿子享有同等的居住权利并且也可以提出分割。而喀拉拉邦的立法更为激进,它废除了印度教大家庭体制,避免大家族干扰财产分割以实质上占有女性的财产份额。

安得拉邦、泰米尔拉杜邦、马哈拉斯特拉邦以及卡拉塔卡邦尽管没有废除共同继承人制度,但是普遍终止了共同继承人制度中的性别歧视性规定。这四个邦的继承法大体特征可以表述如下:共同继承人的女儿与儿子一样,自出生之日起就自动取得共同继承人的地位并且具有相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印度教大家族的法律概念依然保留,但法律同时规定,在此家庭结构之下,不但共同继承人的女儿与儿子享有同等权利,而且在其儿子或者女儿已经去世的状况之下,其第三代直系后代无论男女均有权继承,宗亲不得因为该共同继承人第三代没有男性直系后代而瓜分其财产;在第三代直系亲属均为女性的情况之下,她们有权平分共同继承人所留遗产,并且与婚姻状况无关,即便第三代直系女性亲属全部出嫁,她们的财产权也不应该由其他男性宗亲继承;大家族处分财产的时候,如果涉及妇女的份额,则必须尊重该女性的个人意愿或者遗嘱。

     一直以来不太正常的状况是,1956年颁布的印度教继承法虽然赋予了女儿共同继承人的地位,但是它依然禁止妇女成为大家庭财产的管理者。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这背后的原因是因为“在传统上人们总认为男性比女性更冷静、更理性、更加有前瞻性,因此也就更能力管理或者经营好家族产业,让家族的财产保值增值。这一不平等规定似乎会一直持续到共同继承人制度完全废除,因为共同继承人制度的层层不平等是以根深蒂固的性别刻板印象建构起来的,短时间内似乎无法消除”[6](P195)。即便今天,在废除行共同继承人制度的北方各邦,这种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可见印度社会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女性获得平等地位所构成的巨大阻碍。

      2004年,在人权组织和妇女团体的推动下,印度国会通过修正案废除了1956年印度教继承法第6条但书中的一系列规定,明确赋予了男女都享有不受限制的财产权,包括家族财产的经营权。但在现实中,这些法律规定显然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因此有学者写到“在印度重男轻女的社会氛围下,女性继承人的权利通常被剥夺。她们实际上既没有机会参与管理,也无法提出财产分割的主张”[2](P69)。这描述了印度教社区的现实状况:男性不仅仅占有自己的份额,而且也经常占有共同继承人中女性成员“理论上”的份额。

1956年印度教继承法还有一个歧视性条款是第4条第2款。此款以但书的形式将未分割土地的收益排除在妇女应该享有的权利之外,即尽管妇女作为共同继承人之一可以与其他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在土地未进行分割之前妇女不享有土地耕种以及出租而获取的各项收益。不少印度以外的学者以这一条法规得出结论说“印度教妇女无法获得土地收益”[6](P197)。这个结论显然是以偏概全,因为这些印度以外的学者没有注意到,虽然1956年印度教派继承法有这样的规定,但实际上各邦与联邦政府的法规并不一致。实际上每个邦对农业土地收益分配问题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印度教社区的惯例法也时常介入其中。大体而言,这一处理总体存在3类情况:(一)南部以及中东部各邦未详细规定农业土地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因此印度教徒一般遵循内部不同教派的惯例法,而印度不同教派的惯例法同样未对农业土地收益方案做明确规定,因此具有较大灵活性,无法一概论之;(二)西北部一些邦一体适用1956年印度教继承法与各教派的惯例法,因此存在较大的选择性操作的空间,无法简单得出结论;(三)在西南部的一些邦如哈里亚纳等地方的权属人法规定了土地收益分配的顺序,一般来说土地收益的大部分归共同继承人中的男性成员,女性往往排序靠后,但也能够获得部分土地收益。

      在印度不少邦以及同级行政区,实际上一直并行殖民时期的权属人法,包括1937年的印度教继承法,独立后于1956年颁布的印度教继承法以及印度教社区的惯例法,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比较严重的混乱状况。这种混乱的状况实际上一方面创造了女性权利可以协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给处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男性更大的操作空间,实际上对妇女的财产权构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比如在德里和北方邦,共同继承人制度根本无视宪法中的性别平等原则,女性在农业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收益享有权方面往往排序很低,通常只能够象征性地获取其中极少份额,而且(寡妇)如果再嫁或者连续一两年没有耕种就会失去土地所有权。

      在印度农村,土地是最重要的资产。农业土地所有权及其收益分配权上的性别平等是乡村社会性别平等的一项重要指标。在当代印度农村,越来越多的家庭依靠女性来主导农业生产,承担家庭生活重担,因为男性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入非农业领域。最近20多年来,印度由女性主导的农村家庭的比例越来越大而且还在不断增加。相关领域学者的研究表明,“女性主导农业生产的家庭占到了农村家庭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五之间,这部分家庭不仅仅包括寡妇、弃妇、分居的妇女,也包括那些丈夫外出打工自己留守在家的妻子”[7](P273)。这些妇女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也是农村土地收益的主要创造者,但同时也是权利最被无视的群体。这就需要立法机构在立法的时候特别考虑这种新的变化,设法保障妇女的权利。

(二)穆斯林妇女的财产权

      印度穆斯林基本上有两大教派:逊尼派和什叶派,也因此印度穆斯林社区存在两大权属人法系。印度穆斯林的主要教派是逊尼派,其下又包括四大分支:哈乃斐派、莎菲派、马立克派、罕百里派。印度、巴基斯坦、阿富汗和土耳其的穆斯林多数为逊尼派的哈乃斐派。什叶派之下有无数支派,其中在印度的两个最大支派分别为伊斯玛仪派和十二伊玛目派,但这两大分支的教众只占印度什叶派穆斯林人口的极少一部分。在印度政治经济生活中,人们习惯用逊尼派教法和什叶派教法来区分穆斯林的教法系统。严格来说,这个术语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当印度相关人士或机构在谈逊尼派教法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指的是逊尼派穆斯林的哈乃斐派教法,而在谈论印度什叶派教法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指的是什叶派穆斯林的伊玛目教法,即十二伊玛目教的教法。这是相关领域的研究者必须注意到的一个问题。

      在1937年之前,印度穆斯林社区财产权的裁定依据穆斯林社区实行上千年的惯例法,其中的不平等与性别歧视性条款一直受到印度精英阶层的诟病。1937年,在自由主义精英的推动之下,英国殖民当局颁布了适用于穆斯林社区的权属人法。这部权属人法以穆斯林社区惯例法为基础。然而,这部权属人法并不意味着对于穆斯林教法的改革或者修正,因为其主体部分依然以穆斯林社区不同教派的惯例法为蓝本,实际上将父权制剥削和压迫法制化了。大体而言,伊斯兰权属人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与共同继承人制度不同,伊斯兰权属人法规定了特定继承人具体份额,也就是他们所继承的份额不会随意发生变化;(二)直系亲属继承之后剩下的部分由父系家族其他宗亲继承,母系家族的亲属均不享有继承人的地位;(三)财产所有者可以遗赠其财产,但遗赠给别人的份额不得超过财产总数的1/3,也就是,财产所有权人只有遗产1/3的处置权。这样的规定就限制了财产所有者以遗赠方式将遗产悉数转移给自己男性直系后代,间接剥夺女性亲属包括女性后代继承权的可能性。然而,如果财产所有人按照1954年的特别婚姻法条款登记结婚,他就拥有遗产的完全处分权。

      伊斯兰权属人法相对于穆斯林社区的惯例法还是有很大进步,特别是在女性继承权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点:(一)妻子与丈夫一样都是继承人,都可以继承对方遗产;(二)女儿也享有继承权,尽管份额只有儿子的一半;(三)财产所有人的父母与男方直系长辈都被赋予了继承权;(四)法律规定妇女得到遗产的份额为同辈男性的1/2。

      穆斯林权属人法没有印度教继承法中的所谓共同继承人制度。穆斯林权属人法规定每个穆斯林继承者的份额是绝对的,而且在实际分割前是已知的。在这个法系之下,继承权问题取决于财产所有者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继承权只有在财产所有人去世的时候才会实际发生。穆斯林权属人法规定,除非出于良善的考虑,否则财产所有权人私下以遗嘱的方式规定某个特定继承权人的份额是无效的,也就是,权属人法成为继承人享有份额的唯一合法标准。穆斯林权属人法也不认可所谓“代表”原则,也就是说,在继承人去世之后,继承人的直系后代亲属无权代表他来继承其财产份额,因为穆斯林亲属人法对于财产继承份额的规定会以第一代继承人为起点,往后依次递减,例如,如果a去世留下一个儿子b,并且有一个先于自己(a)去世的儿子c,那么b就可以以儿子的身份继承a特定份额的财产,但是c的后代不能够代表c去取得c作为儿子应得的份额,而只能按照权属人法以隔代亲属即孙子孙女的身份去继承财产。从法理上来说,c的后代可以取得他们作为继承人的法定份额,但是他们作为(a的)孙子孙女继承的财产总额,要远低于c作为儿子应得的份额。在这样的状况之下,他们(a的孙子孙女)分配之后剩下的财产自然会多一些,这些剩下的财产将由父系一方的宗亲按照一定的原则分配。

      那么对于穆斯林妇女来说,穆斯林权属人法有哪些规定呢?为了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大致了解下该权属人法对于继承人地位的繁琐规定。该权属人法将继承人分为七类:其中三类为主要继承者,四类为次要继承者。主要继承人包括:姻亲关系的继承人,主要是夫妻关系;血缘关系继承人,包括父母亲、祖父母以及以上的长辈、子女、孙子女、亲姐妹、堂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以及同父异母的姐妹。法律规定了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也规定了一方去世之后配偶所能继承的份额。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去世,但其配偶在世,那么其他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就会相应减少,但是其配偶只能继承自己的份额,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法律同时也以但书的方式制定了对于女性的不利条款。尽管法律规定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其父母可以继承其名下的财产,但吊诡的是,其父亲继承财产的份额不受财产所有人直系亲属人数多寡的影响,而母亲继承的份额则会受到财产所有人直系亲属多寡的影响,她的份额也会受到她丈夫的妻子数量的影响。该权属人法的但书同时也规定,当女性作为女儿的时候,她才是主要继承人,享有兄弟份额的一半,但是同时又比其兄弟的子女继承的份额总和要大。

      次要继承者主要是父系宗亲,母系宗亲并不享有继承权。在这种体制之下,它遵循的规则:首先是后代宗亲,然后是宗亲中的长辈,最后是远亲。只有在没有直系继承人或者是直系继承人分配剩下之后,次要继承者也就是宗亲才有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

      穆斯林权属人法也规定,在丈夫欠债去世的情况下,女方从亡夫处得来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在此状况之下,寡妇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有权从财产所有人遗留的财产中获得其中部分份额。然而,她的权利类似于债权人;法律同时也规定,相对于其他实质债权人,寡妇没有优先权,只能作为债权人的一份子参与遗产分割。穆斯林权属人法虽然做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分割顺序,也没有规定妻子应该分割的比例,所以很多时候妻子是否能够最终获得遗产的部分份额,能够获得多大份额,还有赖于妻子与实质债权人之间协商解决。在男尊女卑的社会中,这份所谓继承权往往也是镜花水月,难以最终实现。幸运的是,法律规定,在死者遗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时候,死者的遗孀无需承担偿债的义务。作为债务留下来的资产在进行分割的时候,债权相对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来说有最高优先性。从这个角度来看,穆斯林权属人法规定寡妇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实际上也在一定保护了女性的财产所有权,至少为女性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基督教以及帕西族妇女的财产权

      1925年,英印殖民当局主导颁布的印度继承法案(ISA,注意不是印度教继承法)对于基督教以及帕西族妇女的财产权进行了专门约定。这里读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基督教徒指的是印度本土的基督教信众,而来自于欧洲的白人基督徒依然只适用他们各自母国的法律。继承法的第31条到第49条花了大量篇幅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基督教徒的财产继承权问题。由于信仰基督教的印度人绝大多数是印度教四大等级之外的贱民和部分部落民,因此印度继承法案吸纳了印度教对于贱民的歧视性条款,也保留了印度教惯例法性别不平等的原始印记。印度继承法第50条到第56条对于帕西人的继承权问题也进行了大致规定。印度联邦与地方的法院的财产权裁决长期以此为依据。

      在这里,我们先看看印度继承法对于基督教妇女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印度继承法首先规定寡妇的继承权不可排除,即财产所有者不可以以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转移财产并以此来剥夺寡妇的财产继承权,其亲属包括直系亲属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剥夺寡妇的继承权。在一般情况下,寡妇继承财产的份额是固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将财产留给其遗孀和直系亲属,则财产所有人的遗孀可以获得财产的1/3份额,余下的2/3分配给财产所有人的男性直系后代。值得注意的是,女性直系后代没有财产继承权。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把遗产留给自己的直系亲属而是留给了其他宗亲,则其遗孀可以继承其中一半份额,另外一半归宗亲所有。不少学者指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宗亲中的女性亲属是否有资格获得财产继承权,这也就为法律操作提供了空间与灵活性”[5](P1461)。这些学者的观察无疑是敏锐的,许多人权组织正是利用这一法律的不确定性为妇女争取权利的。

      可见,在基督教徒的继承权议题上,法律规定充分考虑了财产所有人的遗愿,即以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身后的财产。基督教继承法没有直接界定财产所有人特定亲属的继承资格,也没有设定遗产分割的分配份额,但是法律在涉及遗孀的时候设定了不可排除条款,同时设定了各种状况之下遗孀所能继承的财产份额,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寡妇的基本生活权利。此外,法律在财产所有人没有直系后代同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做了比较强势的介入,对财产分配份额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免造成混乱。在财产所有人没有留下遗嘱并且也没有直系后代的状况下,法律规定财产所有人的遗孀可以获得其中一半份额,剩下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死者的父亲,他可以获得另外一半遗产。只有在财产所有人的父亲已经离世的情况下,健在的母亲和其他兄弟才能平分剩下的1/2遗产,但财产所有人的姐妹是没有资格享有财产继承权的。如果死者父亲离世但母亲健在,同时又没有在世的兄弟以及侄子的话,那么剩下的1/2遗产才能由死者的母亲全部继承。印度学者指出,“印度继承法关于基督教社区财产继承问题的表述中没有对于所谓大家族包括宗亲成员的继承权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妇女特别是财产所有人的遗孀以及母亲的财产权,保障了妇女特别是寡妇的基本生活权利”[5](P199)。同时笔者也认为,基督教社区继承权法规对于死者遗孀及其母亲之外的其他女性亲属,包括其直系女性亲属,是十分不利的,因为法律没有这个方面的任何规定。在女性地位低下的文化中,法律规定的缺失则让妇女失去了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基督教信众的构成,因为大部分基督徒来自于贱民群体,他们在性别问题上更加保守,过于激进的法律规定无疑会引起巨大反弹,给殖民当局的统治造成麻烦;另外一方面,基督教社区财产继承权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在后殖民时期并没有得到纠正,可能也是基于类似的原因。

       基督教妇女财产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喀拉拉邦或南方部分邦自1902年开始实施的特拉凡哥尔(Travancore)基督教继承法。这部基督教继承法对于印度基督教社区妇女的财产权存在着更加严重侵害,到现在也没有得到系统性修正。该继承法规定,财产所有人的遗孀或者母亲不能参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分配,而只拥有分享不动产收益获取生活资料的权利。在这种规定下,财产所有人的遗孀或其母亲如果再嫁,就失去了依靠不动产收益获取生活资料的权利。该法案也规定,财产所有人的所有女儿获得嫁妆的总数(无论女儿人数多少)不得超出其单个儿子应得份额的1/4,或者少于五千卢比;法案也同时规定,女儿嫁入夫家之后,这部分财产就并入其丈夫名下,她自然也就没有这份嫁妆的处分权。

       该法案自颁布之日起,印度南方各邦许多政治与知识精英就提出废除这些性别歧视性规定,制定适用于整个英属印度的基督教继承法,因为它明显违背了英属印度宪法第14条规定的平等权利。在他们的推动下,1925年英属印度政府总督颁布印度继承法并宣布它适用于所有印度基督教社区,但是南方各邦地方法院依然我行我素,两法并用。尽管二者在许多规定上相互矛盾,但依然同时有效,因为最高法院并没有宣布废止该法或者认定它违宪,也没有规定二者相互冲突的时候以何者为依据。直到今天,在印度南部地区,特拉凡哥尔继承法依然广泛采用,使得印度基督教社区,特别是南印度妇女的财产权受到极大损害。

印度帕西族妇女似乎受到更公正的对待,因为1925年印度继承法有关帕西族财产的规定似乎是最为性别公平的。基本上,帕西族财产所有人的所有的孩子,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无论婚姻状况如何,都可以从遗产中继承同等份额。法律也规定,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其中一方去世,另外一方可以从离世配偶的财产中获得一半份额。总体而言,法律有关帕西族妇女财产权的规定更加接近殖民母国,也更加符合英属印度的宪法精神。然而,1925年印度继承法中有一项不利于帕西族妇女的规定,它规定财产所有人已经离世儿子的遗孀如果没有儿子,那她就没有权利继承公公或者婆婆的任何财产。这项法律规定因为剥夺了寡妇最基本的生活权利,因此受到非议,不少开明人士一直力推修法,但直到现在也没能改变法律的这一规定。

(四)部落妇女的财产权

       英国殖民印度实际上导致了部落民信仰的分裂,除其中一小部分保持着万物有灵的原始宗教崇拜或者皈依本土宗教之外,大部分都已皈依基督教。虽然印度各部落中基督教徒占相当比例,但是妇女财产权的裁决依据的依然是各个部落更加古老的惯例法体系[6](P198)。各部落虽然惯例法各异,但在有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即部落妇女既没有继承权,也没有分割财产的权利,她们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权利⑧。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印度社会的政治与知识精英居然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口号,呼吁保留这种不平等的惯例,将任何细微的改变视作对于部落文化的灭绝。这在印度这样的后殖民民主国家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因为被精英论述迷惑的广大选民实际上外在于部落文化,会盲目地支持这种似是而非的蛊惑性言论。

20世纪80年代中期比哈尔邦部落妇女的杰出人士发起组成“全印部落妇女联盟”(Indian Tribal Women’s Federation)并呼吁保障部落妇女的权利。运动很快蔓延到全国各邦的部落妇女群体中。她们在全国部落妇女中进行联署,要求各级政府出面废除各个部落的惯例法,因为它充满了性别歧视,违反现代宪政精神。同时她们也呼吁法律赋予其权利特别是她们赖以安身立命的土地继承权。部落妇女也频频在国会门口请愿,要求议会通过法律,认定继承权只赋予男性直系亲属的做法违宪。她们指出,部落妇女辛苦劳作,和男人一样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她们的财产权理应受到尊重。但是由于她们在票选政治中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引不起政治精英的任何兴趣。

      各个部落的惯例法完全排除妇女的任何权利,不仅寡妇的财产权被剥夺,甚至与非部落男性结婚的女儿也会失去财产权。全印部落妇女联盟要求政府以宪法的基本原则来重构物权法,维护部落妇女的继承权。请愿书写到:

宪法第十四、十五、三十八、三十九以及四十六条规定了妇女享有民主权利,并在宪法前言中对妇女享有的权利专门做了规定。宪法所体现的现代宪政精神是妇女经济赋权与社会正义实现的基石,并构成了稳定政治民主的基础。换句话说,只有反对性别歧视,消除阻碍妇女享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平等权利的一切障碍,民主政治才能在印度真正实现,因此必须制定相对灵活且适用于部落妇女的物权法,以让法制与时俱进,与社会文明进程和文化进步同步[5](P1428)。

      全印部落妇女联盟的诉求是要求部落的惯例法必须与时俱进,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公义的现代社会,并由部落妇女中的精英阶层以现代政治语言清晰表达出来,它代表了印度部落妇女的觉醒。有学者指出,印度的这些部落民、部落妇女的利益被忽略,原因“在于法律体系和框架本身,因此法律本身需要调整自身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否则法律将无法保护部落妇女的利益”[3](P821)。笔者认为,就部落妇女的权利保护来说,根源还在于印度知识与政治精英对于所谓“公平”与“发展”二者关系的狭隘理解。印度国家发展委员会是最不能认同全印部落妇女联盟诉求的组织,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满足她们的诉求不仅仅会影响社会公平,同时也会阻碍印度经济的发展”[2](P72)。

      印度国家发展委员会的逻辑显而易见,态度也是一贯的:如果允许部落妇女拥有继承权,她们结婚之后就会将土地分割,拿走自己应得的份额,这样切割最终会让土地碎片化,不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进而降低土地生产效率,最终会阻碍印度经济的发展;此外,如果女性结婚嫁给非部落民或者非部落民入赘到部落家庭,就会分走部落民的土地,损害了部落民的利益,这对于长期以来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部落民是不公平的。

      这样的逻辑似是而非,其中印度国家发展委员会主要决策者的男性中心主义的霸权意识作祟是根本原因。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儿子主张分割土地或者拿走分割财产中的份额,那为什么要剥夺女儿或者寡妇类似的权利?既然土地是不动产,为什么他们会认为儿子拿走了其中的份额,无论其与部落内还是与部落外的女性结婚,都可以认为土地依然属于部落财产,而女儿分割了土地的份额,其与部落内的人结婚就认为它让土地碎片化了,与部落外的男性结婚就认为土地流失到了部落外呢?这逻辑的合理性在哪里?

全印部落妇女联盟提出,既然部落社会中没有所谓的共同继承人制度,无法参照印度教继承法来处理部落妇女的继承权问题,那各邦地方法院就应该“依照宪法性别平等的精神,结合1956年印度教继承法案修正案和最高法庭的司法解释来执行关于妇女财产权的裁决,并最终形成判决可以援引的案例”[4](P172)。也就是,她们主张部落妇女应该有权继承她们父母、兄弟以及丈夫的财产,并与男性继承人享有同等的份额。

      在部落妇女联盟的推动下,20世纪90年代初,印度大法官利用宪法所谓“例外原则”对部落妇女的财产权做出新的司法解释,将部落妇女的财产权等同于生存权。这样妇女的财产权就被置于印度法律必须优先考虑得对象,因为生存权是印度宪法所列出的优先考量事项。大法官的司法解释基于这样的推论:农业需要家庭成员共同协作才能完成;在农业活动中,家庭所有成员包括男人与女人、老人与小孩都承担了大大小小的琐事,而且也以劳动成果维生。在传统文化系统中,农村家庭是以男性家长为主导。正因为如此,在他死亡之后,依靠他赡养的所有女性成员,包括母亲、遗孀、女儿、媳妇、孙女的基本生存权利就会受到挑战,因为在传统文化体系下她们都必须为家族男性继承人让路。印度大法官认定这种惯例性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女性的生存权。

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女性的财产权即是女性的基本生存权,并且也得到印度宪法最高原则背书,高于一般法律以及规范,因此部落的惯例法不得与其相悖。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女性依然依赖于这份土地维持生计,那任何惯例法的任何规定与条款均不得剥夺女性的土地所有权。这一司法解释为部落妇女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部分解决了部落妇女的土地所有权问题,但其中的困境在于,如何界定“相关土地与女性的基本生存相关”却是一个难于厘清的概念。

三、对印度妇女财产权议题的反思

      虽然印度妇女的财产权状况随着时代的进步有所改善,然而不平等不公平的状况依然存在。首先,惯例法根深蒂固,多个法律并行适用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给男性太多的操作空间,严重损害了女性的财产权益。然而多数政治精英似乎也不愿意介入,因为这会冒很大风险,一是担忧引发宗教族群矛盾,断送自己的政治前途;二是基于选举考量,不愿意得罪更有可能出来投票的男性选民。政治精英的不作为导致印度立法缓慢。

      其次,印度司法界的态度也是模棱两可的。一方面,印度最高法庭在一些案件审理中提出宗教社区的权属人法不能够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不能够挑战与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经常援引宪法第14、15条以及21条的相关规定来保障妇女的财产权。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检察院面对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明显违宪、损害妇女财产权的判决又无所作为。最高法院没有以宪法为准则来否定宗教社区权属人法中的不合理条款,直接判定其违宪,或者直接对其中一些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便其符合宪法精神,而是过于依赖案例的示范效应。以案例法来做裁决本来比较适合印度这样文化高度多元化的国家,但相关立法部门没有尽力做好案例库建设,因而无法覆盖复杂多样的案情。

      最后,印度立法机构也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虽然印度社会现实过于复杂,暂时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权属人法,但是针对印度各教派社区权属人法,惯例法以及殖民时代留下的继承法存在歧视的状况,印度立法机构完全可以依据宪政精神制定一部全国通行的权属人法通则,为实现性别平权提供统一的指导性原则。然而,印度议会的一众政客,基于各自的政治利益考量,在此一问题上纠缠不休,导致指导性原则一直无法通过。

      在一个传统社会中妇女本身就是财产的国家,妇女平权之路注定漫长而坎坷。在印度,推动印度妇女平权运动发展的还有一些民间力量,包括争取平等财产权的社会运动、人权组织和一些NGO组织。在一些山区邦,女权主义活动家正领导声势浩大的妇女平权运动,争取女性的土地所有权,并且各个宗教社区以及不同部落的妇女运动有走向联合抗争的趋势。尽管印度妇女争取财产权的平等之路依旧漫长,但由于社会活动家的不断努力宣传,印度社会对于妇女财产权的接受度开始有了一些改观。

反观中国,虽然在婚姻之内,法律对于妇女的财产权有着详细的规定来保障她们的权益。但是作为女儿身份,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绝大多数情况下,她们几乎没有机会继承到父兄的任何遗产,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许由于传统文化观念在广大城乡地区根深蒂固,女性自我感觉无继承资格或者也不愿意因为财产继承问题与娘家撕破脸,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相关法律的缺乏导致女性认为自己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最终只能以财产所有人的遗嘱为唯一标准。在男尊女卑观念依然强烈的社会氛围之下,这实际上将剥夺女性权利的做法合法化了。


附录:略

注释:略

[参考文献] 略

 

作者简介:陈义华(1973-),男,文学博士,暨南大学文学院教授、海南师范大学外语学院特聘教授,比较文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比较文学与文化研究。


本文选自《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2期第91-103页